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516-202503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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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與丁○○(另行通緝)、少年郭○墐(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飛機綽號「RM大師」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已另行起訴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丁○○與庚○○配搭,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人員及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墐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工作,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由郭○墐依「RM大師」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與第一層收水丁○○,丁○○轉交第二層收水庚○○,庚○○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丁○○、少年郭○墐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其等之報案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㈣、警方調閱附表一所示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提領金額 一覽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RM大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郭○墐分別數次提領並將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丁○○後,再轉交由被告庚○○收取之行為,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次獲有報酬為100萬元拿0.5%等語(報酬數額認定基準,詳下述)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屢因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數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每日收款的1%、約1天2,000元、100萬拿0.5%(即收款之0.5%)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然本案贓款提領總額為26萬3,000元,是依上開方式分列計算結果為:2,630元、2,000元、1,35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本次報酬為1,3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8時47分許 2萬6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墐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 1萬8985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6000元 2 己○○ 假博奕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9000元 3 辛○○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 9996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4 甲○○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48分許 7021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20時2分許 1萬1032元 112年12月5日20時5分許 1萬1000元 5 丙○○ 假冒饗饗餐廳客服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6日0時2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墐 112年12月6日0時7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 112年12月6日 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0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0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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