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518-202501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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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1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楊三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林苡辰 (提告) 113年6月5日21時15分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 113年6月5日21時31分許/1176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 ①21時50分/ 2萬元 ②21時51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瞻門市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如苹 (提告) 113年6月5日21時許 113年6月5日21時49分許/1176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佩慈 113年6月5日22時許 113年6月5日21時50分許/1176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0號 被 告 楊三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後,復由楊三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提的都是博弈的錢云云。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黃如苹提供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附表二所示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提領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苡辰 (提告)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被害人 113年6月5日21時31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760元 2 黃如苹 (提告)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被害人 113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同上 11760元 3 廖佩慈 (由廖珮萱報案)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被害人 113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同上 1176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瞻門市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3年6月5日21時51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