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541-20250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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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韻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新臺幣) 吳美滿 被害人吳美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份 假冒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2日12時30分 18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4時04分 19萬元、 14時36分 19萬元 徐雨辰 被害人徐雨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份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0時26分、 5萬元、 同上 10時27分 5萬元 邵子方 被害人邵子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09時13分 99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0萬5,000元 邱玲美 被害人邱玲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0分、 199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12日9時35分、 199萬8,000元 113年1月15日 199萬8,000元 9時07分、 5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5號 被 告 賴韻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如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韻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 2 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2年12月中旬 空軍一號三重站 (新北市○○區○○○街000號) 郵寄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站 (台南市○○區○○路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月30日19時10分 寵物公園景美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將聯邦銀行提款卡交付予暱稱「錢總監」指派的人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新臺幣) 吳美滿 被害人吳美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份 假冒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2日12時30分 18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4時04分 19萬元、 14時36分 19萬元 徐雨辰 被害人徐雨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份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0時26分、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時27分 5萬元 邵子方 被害人邵子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09時13分 99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0萬5,000元 邱玲美 被害人邱玲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0分、 19萬9,8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9時35分、 19萬9,800元、 113年1月15日 19萬9,800元、 9時07分、 5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