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546-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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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柏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柏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 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洗錢」刪 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刁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暱稱「黑龍」、「趙三金」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24元,為扣押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案獲得車馬費7,000元,剩下1,224元被扣押等語 ,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是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776元(計算式:7,000元-1,224元=5,776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識別證1張 2 收據1張 3 印章1個 4 手機1支 5 現金1,224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7號 被 告 刁柏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柏展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黑龍」、「趙三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刁柏展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刁柏展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子晴」之名義聯繫吳東興,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東興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間,以網路轉帳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吳東興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154萬元。吳東興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吳東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黑龍」之人則指示刁柏展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刁柏展向吳東興出示不實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外務專員「簡凱皓」識別證,並交與吳東興其列印偽造之該公司收款收據1紙,欲向吳東興收取現金154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另扣得識別證、收據各1張、刻有「簡凱皓」姓名之印章1顆、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224元等物。 二、案經吳東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東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為證,並有銓誠公司收款收據、外務專員「簡凱皓」識別證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黑龍」、「趙三金」等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及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簡凱皓」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趙三金」有先給我7,000元車資,剩下1,224元被扣押等語,堪認上揭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