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556-202502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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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站內客服名稱「和鑫客服-小潔」、通訊軟體LINE名稱「晶禧專線客服」向甲○○佯稱:參加線上股票投資,將派員收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中慶巷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乙○○,乙○○當場交付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份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及甲○○。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乙○○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予警方調查,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將自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乙○○之左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片、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3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55頁、第15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少連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少連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67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獲利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少連偵緝卷第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3月起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桃園市中壢區福德里義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第87頁福德里辦公處里長書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4月27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印章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