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558-20250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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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文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梁文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奕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梁文曜與同案被告陳奕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梁文曜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梁文曜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梁文曜就告訴人本次犯行前被詐 欺之59萬元,被告梁文曜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查:被告梁文曜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被告梁文曜有何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明,且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亦查無被告為此犯罪集團之上層管理集團,綜領全部犯罪過程之事證,依卷存事證,被告僅為底層之第一線面交車手,尚難認被告就其未參與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而亦需負共同正犯之責,告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文曜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上方照片 3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上方照片 4 「林冠翔」印章1枚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6號 被 告 梁文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曜、陳奕程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梁文曜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陳奕程擔任「監控手」,負責於車手提領款項時在旁監控,待車手提領完畢後確認其有無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繳回該等款項。嗣梁文曜、陳奕程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婷」之名義聯繫陳達鋒,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達鋒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以轉帳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陳達鋒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230萬元。陳達鋒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之「萬安小公園(萬安花漾公園)」面交款項。另暱稱「(野豬)傳說」之人則指示梁文曜攜帶不實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線下證券員「林冠翔」工作證及其列印偽造之該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於上開時間,至上揭地點,持以向陳達鋒收取現金230萬元;同時,暱稱「鈉」之人亦指示陳奕程前往同一地點,監控梁文曜之取款過程並隨時回報面交情形,嗣因梁文曜發覺形跡敗露始未向陳達鋒表明身分收取款項,陳奕程見狀亦試圖離開現場,惟2人均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復在梁文曜身上扣得聯巨公司收據及空白收據各1張、「林冠翔」印章1顆、iphone 13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在陳奕程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陳奕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智慧型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陳達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達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收款收據、操作契約書及通話紀錄等在卷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梁文曜扣案手機內與「(野豬)傳說」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備忘錄及相簿資料31張、被告梁文曜遭查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陳奕程扣案手機內與「鈉」及其他上游成員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18張、被告陳奕程遭查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梁文曜既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按犯罪計畫列印偽造聯巨公司線下證券員「林冠翔」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因被告梁文曜於持以收款前遭警方破獲受有障礙而未遂,參酌上揭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應認被告陳奕程亦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野豬)傳說」、「鈉」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聯巨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智慧型手機3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冠翔」印章1顆,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梁文曜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梁文曜於上揭時、地,未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即遭警逮捕,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僅止於偽造而未達行使階段,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