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558-20250306-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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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具 保 人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奕程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黃鈺婷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1109號)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訂於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訂於114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14年2月25日12時11分,督促被告到庭,此有具保人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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