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573-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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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游伯宏」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暱稱『淺 艇堡 淺艇堡』、『陳語欣』」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LINE暱稱『陳語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13188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伯宏」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與「淺艇堡 淺艇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王建中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游伯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游伯宏」印章1枚,業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被害人投資金額之1 %等語(見偵卷第10、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9號 被 告 林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融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 「陳語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林秉融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其可取得款項之1%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欣」聯繫王建中,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再由林秉融收取「淺艇堡 淺艇堡」所傳送虛偽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及「游伯宏」識別證檔案QR CODE,林秉融再至附近超商列印偽造收款收據、識別證,並偽刻「游伯宏」印章1枚,並在收款收據經辦人處用印及偽簽「游伯宏」,隨後於113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攜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四維公園,向王建中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待取得王建中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游伯宏」、王建中,之後林秉融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臺北車站放入指定之置物箱,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王建中察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手機對話截圖1份、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影印資料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