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593-202501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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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與TELEGRAM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蔡耀賢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刪除第11至14行「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景宜投資有限公司」、第5行「向謝佳玲收取」補充更正為「向謝佳玲出示工作證並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向余青美收取」補充更正為「向余青美出示工作證並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蔡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可預見,又依本案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日文字」指示提款後,將款項放置「日文字」指定之置物櫃,其聯繫之人僅有「日文字」1人,且並未實際接觸,尚難證明本案有「日文字」、被告以外之人參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日文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謝佳玲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償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蔡耀賢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蓋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112年11月30日、經辦人:杜凱喬、金額:30萬元整) 「景宜投資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0頁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1月27日、經手人:杜凱喬、金額:11萬元整)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9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蔡耀賢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廣告,適有謝佳玲、余青美分別觀看廣告後,而點擊連結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訛騙,因而陷於錯誤,謝佳玲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余青美共計遭詐騙192萬3,667元,其中兩次即為蔡耀賢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謝佳玲、余青美收取款項: ㈠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即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新埔站4號捷運出口,向謝佳玲收取30萬元,並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謝佳玲收執,用以表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杜凱喬」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佳玲。 ㈡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收據後,即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余青美收取11萬元,並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收據交予余青美收執,用以表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杜凱喬」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青美。 蔡耀賢前開兩次收取款項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謝佳玲、余青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玲、余青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本案詐欺犯行,辯稱:只有跟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㈡ 告訴人謝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佳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青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㈣ 告訴人謝佳玲提供其與「佳欣」、「景宜營業員」對話紀錄各1件;「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截圖編號19至35)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㈤ 告訴人余青美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耀賢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之收款收據共2張,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謝佳玲、余青美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