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598-202503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黎俊賢(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峻宇」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指示黎俊賢領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以臉書名稱「張雯萱」、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芳琪」向許秀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電暖器,因下單後訂單顯示凍結,線上客服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許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22號置物櫃內,再由黎俊賢依陳佑昇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上開置物櫃收取,黎俊賢收取許秀玲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前往新竹市區將提款卡交付陳佑昇,陳佑昇再依「鍾峻宇」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簿成員。嗣許秀玲經彰化銀行通知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臉書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雯萱」、「王芳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黎俊賢取簿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文字修正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黎俊賢、「鍾峻宇」、「張雯萱」、「王芳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提款卡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擺攤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次取簿我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本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4張,雖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許秀玲遭詐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 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