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609-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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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莊東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   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吳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莊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秀英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 人吳秀英,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秀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家中尚有舅舅、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罪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茲考量告訴人吳秀英受騙金額為360萬元,迄未獲賠償,被告亦未取得其諒解,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具,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 告日常聯絡所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莊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送達桃園龜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霖為現役軍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 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以本案帳戶作為實體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iCoin帳戶(下稱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及向幣安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莊東霖之幣安帳戶)等資料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奇奇」之人。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內,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生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提領至莊東霖之幣安帳戶內,復提領至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MaiCoin及幣安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附近某人租屋處內,將綁定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機交付與他人使用,其可以因此獲得毒品咖啡包30包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等事實。 3 ⑴證人李承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李承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其與被告為朋友,其確實曾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但所該車輛內並無放置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並不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亦未曾使用過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而被告於111年某日有向證人李承翰表示在網路上看見賣帳戶可賺錢之訊息,其當時還勸被告不要賣帳戶,但被告還是將帳戶賣掉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承翰曾向其友人詹永祥聊天時提及被告出售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李淞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先前曾向其提及因缺錢要將其本案帳戶以10萬元出售予不詳之人,還問其要不要一起賣,其當時有勸被告不要賣,後續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於112年1月16日至19日間,配合收簿子的人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內等待撥款,被告還找其去陪他,其與李承翰有短暫過去陪他幾小時就離開,過程中被告都自己拿自己的手機在使用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單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紙袋翻拍照片等物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遭詐騙之經過。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資料、幣安公司提供莊東霖之幣安帳戶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生之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打入莊東霖之幣安帳戶之情事。 ⑵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2月2日開戶,且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餘額僅剩66元之事實。 ⑶被告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手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以綁定其名下本案銀行實體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之帳戶。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入莊東霖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旋遭提領至莊東霖幣安指定電子錢包內,復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虛擬貨幣帳戶 1 吳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致電予吳秀英,假冒「李國華」警員、「陳宗元」檢察官等名義,向吳秀英佯稱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名下財產全數扣押及交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149萬元 莊東霖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泰達幣旋遭轉匯至右列虛擬貨幣帳戶 莊東霖之幣安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30萬9,000元 112年1月18日8時13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8時43分許、149萬元 112年1月18日8時44分許、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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