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610-202501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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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倫 林穎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5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穎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黃亞倫獲 利為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之0.5%,林穎楷獲利為每日約5000元」刪除,第16行「20萬元」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黃亞倫及林穎楷參與此部分)」,第21行「並刻『邱家誠』姓名之印章」補充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家誠』姓名之印章」,第25行「20萬元」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第29行「並刻『林柏丞』姓名之印章」補充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柏丞』姓名之印章」,第33至34行「153萬元」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柏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亞倫及林穎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家誠」、「林柏丞 」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天上人間」「吳柏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無犯罪所得需繳納,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車手工作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等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涉犯罪事實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為新臺幣153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林穎楷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長虹計劃書」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偽刻之「邱家誠」印章1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偽刻之「林柏丞」印章1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林穎楷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9號   被   告 黃亞倫 (略)         林穎楷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林穎楷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113年5月初 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天上人間」「吳柏諭」之人及其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黃亞倫獲利為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之0.5%,林穎楷獲利為每日約5000元。嗣黃亞倫、林穎楷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嗣孫琬瑜於113年4月10日12時49分前某時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李佳依」之人聯繫,加入「佳依...(96)」群組,群組內提供股票投資標的並慫恿孫琬瑜至「華信」假投資APP操作,致孫琬瑜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續要求孫琬瑜投資,雙方相約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面交。黃亞倫旋依「天上人間」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並刻「邱家誠」姓名之印章蓋於上述保管單,佯裝華信投資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孫琬瑜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邱家誠),交付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而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置於附近巷內某冰店廁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穎楷則係依「吳柏諭」於飛機APP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刻「林柏丞」姓名之印章蓋於上述保管單,佯裝華信投資專員,於113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向孫琬瑜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林柏丞),交付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並收取153萬元,收款後林穎楷即依「吳柏諭」指示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某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孫琬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琬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⒈被告黃亞倫坦承於113年4月20日11時許前某時,依「天上人間」指示在不詳某處取得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邱家誠)、自行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長虹計劃書,並偽刻「邱家誠」姓名之印章捺印於上開保管單,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2 被告林穎楷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⒈被告林穎楷坦承於113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依「吳柏諭」指示在超商自行列印出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林柏丞)、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偽刻「林柏丞」姓名之印章捺印於上開保管單,旋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面交153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3 告訴人孫琬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及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共33張、前開工作證2個、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長虹計劃書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APP暱稱「天上人間」「吳柏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前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邱家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林柏丞」印文及署押各1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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