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616-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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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48號、第411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俞詠祥」, 補充為「俞詠祥(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俞詠祥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何宇森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何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何宇森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宇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何宇森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何宇森與俞詠祥、「2皇」、「桃子」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何宇森先後多次提領 ,再交由另案被告俞詠祥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何宇森就附表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何宇森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宇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需繳納,是被告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宇森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何宇森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何宇森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8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有1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何宇森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何宇森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何宇森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宇森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何宇森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受騙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何宇森交由被告俞詠祥,再由被告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陳拓榮)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冠良)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陳裕翔)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0號 被 告 何宇森 (略) 俞詠祥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森購物」群組,有暱稱「2皇」、「桃子」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何宇森、俞詠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何宇森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藉此牟利。俞詠祥則擔任收水工作,向何宇森收取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何宇森、俞詠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何宇森則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之事實。 2 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3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4份 證明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於附表「提款時間」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本案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拓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拓榮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2日17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12分許 ①99,998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18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2 陳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冠良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0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1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①5,000元 ②45,000元 ③50,000元 3 陳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於蝦皮拍賣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裕翔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6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7時21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7時40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①-②連線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⑤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6時44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6時47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6時56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⑦113年1月5日20時55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7時29分許 ⑨113年1月5日17時43分許 ⑩113年1月5日17時5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②-③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④-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⑦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欣興店) ⑧-⑩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5元 ⑦905元 ⑧50,000元 ⑨50,000元 ⑩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