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636-202503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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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涵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孫培豪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共犯孫培豪己意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故告訴人雖遭詐騙但並未受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沒有得到利潤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13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偽造之ATFX公司專員工作證及收據,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共犯孫培豪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已主動聯繫警方自首,嗣後其假意向告訴人取款並依指示與詐騙集團收水上手見面,旋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是被告尚未著手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78號 被 告 吳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涵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邀同孫培豪(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以不詳代價從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詎吳義涵、孫培豪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義涵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幹部可樂」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噗噗」指示孫培豪於112年11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濱門市外,向吳義涵拿取偽造之ATFX公司專員工作證及收據等遂行詐欺等犯行之工具及資料,復指示孫培豪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炫佐,致林炫佐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與受吳義涵指示前往面交之孫培豪,後由吳義涵指示孫培豪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惟後續因故尚未交付上開詐欺款項,孫培豪旋即為警方查獲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炫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義涵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曾為「噗噗」、「幹部可樂」之事實。 ㈡坦承於112年1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濱門市外,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培豪見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炫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ATFX公司收據2紙、匯款紀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培豪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手機照片翻拍畫面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欲交付詐欺款項與被告所指定之不詳車輛之照片4張 ㈠佐證被告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培豪於112年11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濱門市外見面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培豪原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孫培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林炫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林筱君」、「黃國華」向告訴人佯稱:可將資金轉移至黃金進行投資獲利等語,擴大投資可以專員收取現金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12年11月29日15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前 50萬元 孫培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