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647-202502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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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明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資源回收」、「館長」、「小和尚」、「咖啡牛奶」、「鄒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文靜」、「立學客服」向王素瑾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獲利,投資款項由專員收取云云,致王素瑾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8時11分至55分期間(起訴書誤載「8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附近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依「資源回收」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專員「林博文」之曹明傑,曹明傑並交付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有委託保管單位「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經辦人「林博文」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王素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林博文及王素瑾。曹明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資源回收」、「小和尚」指示至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王素瑾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明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第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第210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林博文」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資源回收」、「館長」、「小和尚」、「咖啡牛奶」、「鄒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第88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腦部受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9日)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林博文」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林博文」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資源回收」、「小和 尚」指示至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9日)1張 2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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