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652-202503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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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堃哲 詹鴻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65號、第4701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第37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壬○○、辛○○(下稱被告2人)、丙○○、甲○○(丙○○、甲○○所 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壬○○、辛○○、丙○○、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壬○○、辛○○、丙○○、甲○○等人,壬○○、辛○○、丙○○、甲○○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列偽造之交易證明予被害人,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由被 告交付偽造之交易證明。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4份(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 1136031621號、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666號、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0981號、11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56884號)。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附表一編號3、4-3事實部分)。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既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2-1、3、4-3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2、4-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收據上所示之印文、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渠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壬○○所犯附表一所示上述4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所示上述2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所對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坦認,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皆供承獲有報酬,前者酬勞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1%、後者為工作日薪為3,000元(實際報酬數額計算詳下述),然均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等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就被告2人犯行所對應之附表一「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收據,均係被告2人分別持以向各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屬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壬○○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如上述,則 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款金額488萬6,000元,即獲得48,860元之報酬(計算式:488萬6,000元×1%=48,860元),此為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部分,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供承 每工作日薪為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循此計算法為基礎,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6,000元(共2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如上,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交易證明 備註 1 丁○○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8時30分 /124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外 壬○○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 113偵44665 2-1 乙○○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5時33分 /200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乙○○居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壬○○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3年1月2日、收款金額貳佰萬元) 113少連偵376 2-2 113年1月4日16時45分 /150萬元 辛○○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3年1月4日、收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 3 己○○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9時15分 /20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己○○居處(地址詳卷)社區前 壬○○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3年1月5日、收款金額貳拾萬元) 113偵47013 4-1 戊○○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 /91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戊○○住處(地址詳卷) 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3日) ‧113少連偵334 ‧被告丙○○、甲○○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4-2 112年12月19日14時45分 /90萬元 甲○○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12月19日) 4-3 113年1月2日19時45分 /144萬元 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月2日) 4-4 113年1月5日14時55分 /102萬元 辛○○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月5日) 備註: ⒈被告壬○○,依上列行為面交取款總計為488萬6,000元 ⒉被告辛○○,依上列行為面交取款總計為252萬元。 附表二:被告壬○○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1、2-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1「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3、4-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3「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被告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2「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4-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4「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