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665-20250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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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張、IPhone SE手 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林潔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潔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假收據」,更正為「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末行補充「為警扣得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3PRO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欲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將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幸尚未得逞,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經本院綜合案件始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所為體認暨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 1張、IPhone SE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訊問筆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2號   被   告 林潔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如於民國113年9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潔如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L16龍騰鳳舞-蔡雨璐」中向朱采媖佯稱老師可以帶大家當沖獲利、每天利率至少有5%、可投資獲利云云,朱采媖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3日起,陸續以轉帳、臨櫃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朱采媖後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22日報警處理。嗣朱采媖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8時2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慈化公園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欲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潔如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9時許至前開地點,交付朱采媖假收據、向朱采媖收取款項後,林潔如即由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朱采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潔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據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朱采媖取款、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采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陸續轉帳、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告訴人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面、儲值現金後,警方於113年9月26日查獲詐欺集團車手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9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慈化公園前查獲被告時,查扣工作證(其上有:「林潔如」、「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 SE手機1支(中華電信,IMEZ000000000000000)等物。 4 113年9月26日假收據 ㈠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交付告訴人左列假收據之事實; ㈡收據上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6日」、「存款戶名朱采媖」、「合計0000000」、「經辦人林潔如」。 5 被告與「國際經理」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113年9月26日面交事宜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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