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698-202501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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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6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後補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天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與「小武」、「小安」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收取之金額為12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100萬元,金額非微,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相喻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萬元)、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編號4所示偽造空白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分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編號1之偽造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規定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條次及文字變更,修正後係參考德國修法而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因此,如查獲洗錢犯罪,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罪事實一㈡扣案現金4萬7,0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係擔任酒店少爺之薪水等語,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之酒店工作並未投保且有詐欺前科,然均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現金即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㈠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為警查獲而未遂,亦未保有洗錢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6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武」、「小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查被告於113年間某日起,加入徐志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第40418號、第44586號、第50545號、第5054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之被告於該案供稱:係依照暱稱「小安」之人指示等語明確(見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接近,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開案件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新北檢貞發113偵34865字第113914752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萬元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供詐欺犯罪所用  4 偽造之空白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犯罪預備之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5號   被   告 林天辰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武」、「小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單(即每次取款)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林天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底某時起,以虛偽Facebook股票名 師「施昇輝」、Line通訊軟體聯繫人「林政宏」、「張雯倩」等,佯稱加入群組「技術分析時戰社群」跟單於指定之「鼎元國際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國際股票公司)網址、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相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棟1樓之全家板橋宜宅店面交,林天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鼎元公司營業部外勤專員,出示偽造鼎元公司工作證,交付上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與林相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相喻,並向林相喻收取12萬元,嗣林天辰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2萬元於同日16時30分許,依暱稱「小安」指示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暗巷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虛偽Youtobe廣告、L 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葉慧芸」,佯稱加入群組「實戰技巧」跟單於指定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國際投資公司)網址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交,嗣賴亨榮警覺遭到詐欺而由喬裝員警代為進行面交,林天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鼎元國際投資公司營業部外勤專員,出示偽造鼎元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交付上有「鼎元國際投資公司」、「蔡敏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與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公司、蔡敏雄,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查扣IPHONE SE手機、工作證1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等物品。 二、案經林相喻、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依「小武」指示自新北市三重區太陽公園撿取本案使用之手機、收據、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品。被告並非鼎元公司員工,其知悉其工作內容為取款,並感覺該工作像是詐騙。被告成功取得款項後會依「小武」指示以丟包方式交款,每單報酬為15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並向告訴人林相喻收取12萬元之事實。 3、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並欲向代替告訴人賴亨榮面交之員警收取100萬元而為警當場逮捕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相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相喻有如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遭詐騙後交付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賴亨榮有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遭詐騙,嗣由喬裝員警代為面交逮捕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犯嫌林天辰與告訴人林相喻面交之過程) 被告對告訴人林相喻施用詐術,交付收據給告訴人林相喻,並向告訴人林相喻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林相喻)、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收據1張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相喻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鼎元APP頁面 告訴人林相喻遭詐騙之事實。 7 鼎元國際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林相喻) 被告有交付該張存款憑證給告訴人林相喻之事實。 8 告訴人賴亨榮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鼎元國際網站截圖 告訴人賴亨榮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7時42分遭查獲照片、遭扣之存款憑證、識別證 被告欲向假冒被害人之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扣案iPhone SE工作手機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11 員警113年6月18日職務報告 被告提供收據給佯裝被害人之員警簽名時,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8日17時4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小武」、「小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林相喻、賴亨榮之本案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4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當酒店少爺工作所得,然依被告之勞保資料,僅有112年投保駿富企業社之資料,且被告無法供稱就職之酒店名稱、給予薪資知人之年籍資料,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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