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712-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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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金融卡」後應 補充「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郭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湯韻臻、何宜倫、被害人方筱筑3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新臺幣1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前夫支助生活費、需照顧小孩、與母親及2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元大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5號 被 告 郭雅芳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由郭雅芳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志豪」使用,郭雅芳遂於113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志豪」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郭雅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湯韻臻、何宜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本案元大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志豪」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方筱筑及告訴人湯韻臻、何宜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訴) 證明被害人方筱筑及告訴人湯韻臻、何宜倫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志豪」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之事實。 4 被害人方筱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方筱筑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湯韻臻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湯韻臻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宜倫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何宜倫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方筱筑及告訴人湯韻臻、何宜倫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9號、第7745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申辦貸款將數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詐欺集團成員,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事,理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不熟識、暱稱「志豪」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做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元大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筱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0日透過臉書假冒買家向被害人方筱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凍結云云,致方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0日12時 ②113年8月20日12時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湯韻臻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0日透過臉書假冒買家向被害人湯韻臻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凍結云云,致湯韻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2時3分 4萬0,038元 3 何宜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0日透過臉書假冒買家向被害人何宜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凍結云云,致何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2時6分 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