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714-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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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郭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郭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郭哲維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零售之工作、有懷孕之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3號 被 告 郭哲維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某銀行帳戶之存摺共2本、提款卡共2張及網路銀行共2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8日,使用LINE暱稱「王靜儀」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張勝利,致張勝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何昱霖(由報告單位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存200萬元至許恩信(由報告單位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自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存199萬9512元至郭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張勝利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包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內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在臉書博弈社團看見貸款資訊,伊加入對方微信帳號表示想要貸款,但信用不好,對方表示可以協助洗金流資料,以通過銀行審核過件,伊遂交付上開帳戶,約1星期後,發現名下帳戶均遭警示,對方說會幫忙處理,但後來失聯,但伊換過手機,資料沒有留存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於111年間某日,在臉書找工作,是類似打字的工作,在家做就可以,月薪5萬元,伊有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對方是什麼公司伊不知道、名字伊也不知,LINE暱稱也不是本名,工作內容可能是幫忙打文章,對方說會給伊文章,伊再幫忙加字上去,對方說要伊提供提款卡,用途是什麼伊不知道,對方說提款卡是要做一些資料,做什麼資料伊不知道,對方說做這個工作就是要提供,伊就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另家銀行的帳戶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存摺共2本、網銀共2組交予對方,伊那時住在西門町,對方開車來向伊收取,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伊忘記怎麼交給對方,因對方有向伊要,故伊有提供,伊手機之前不見,無法供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張勝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存至另案被告何昱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勝利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卷第46頁)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勝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卷第47頁至172頁)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遭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之事實。 5 另案被告何昱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3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許恩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2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於同日自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存至許恩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5、197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存入許恩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轉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郭哲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為貸款而交付帳戶,復於偵查中辯稱為 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其次,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使將存摺、金融卡或網銀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本案縱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信用不佳,對方說要幫忙製作金流,所以要伊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意在籌款,被告並無充分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卻意在使他人為 其虛增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以利貸款,足見對方係要求被告以欺騙之方式,騙得銀行貸款,則被告對此為達目的動輒欺騙他人者所言,何以毫不懷疑,亦實令人費解。又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再者,倘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提供帳戶原因:伊在臉書找工作,是類似打字的工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用途是什麼伊不知道,對方說提款卡是要做一些資料,做什麼資料伊不知道等語,則對方並未告知提供帳戶之用途,被告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實無從僅因對方片面表示收取帳戶以為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郭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交付帳戶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