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722-202501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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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錠 陳照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錠、陳照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吳坤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 元及陳照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加重詐欺」前 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8至9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特種文書」、末8行「及」後補充「由吳坤錠蓋印並簽署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吳坤錠、陳照宸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坤錠、陳照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坤錠、陳照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坤錠、陳照宸與「憲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止於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2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及監控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2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併為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編號3所示iPhone 8行動電話1具、黑莓卡2張,均屬被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識別證4張、工作證1張、收據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委任契約1份、空白收據4張、空白委任契約書4份,均為被告吳坤錠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吳坤錠、陳照宸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4,4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9萬5,200元,為被告陳照宸另案詐欺犯罪所取得之款項,此為被告陳照宸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在卷,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之明宏投資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吳坤錠另案詐欺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吳坤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與本案無關;現金1萬0,400元為被告吳坤錠所有之金錢;iPhone 12手機1具、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為被告陳照宸私人所有之物,亦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坤錠尚在清點本件之詐欺款項即尚未掌握、支配上開財物,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據(美好創新公司)1張、識別證1張、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吳坤錠供詐欺犯罪所用 2 識別證4張、工作證1張、收據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委任契約1份、空白收據4張、空白委任契約書4份 被告吳坤錠供犯罪預備之用 3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黑莓卡2張 被告陳照宸供詐欺犯罪所用 4 現金39萬5,200元 被告陳照宸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3號 被 告 吳坤錠 (略) 陳照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錠、陳照宸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憲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吳坤錠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陳照宸擔任監控、收水職務,監控車手並向其收取贓款。吳坤錠、陳照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早於113年5月間,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哲」,聯絡黃善平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善平陷於錯誤,嗣黃善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示,約定於113年6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號某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坤錠則受「憲平」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向黃善平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有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王志強」署押、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與黃善平以行使,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假收據1紙、「王志強」工作證1張、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12pro 1支。警方逮捕吳坤錠後,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把風、監視,進而將之逮捕,當場扣得iphone 8手機1支。 二、案經黃善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坤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⒉受詐騙集團上游「憲平」指示,前往現場面交取款,出示「王志強」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扣案收據後,遭警逮捕之事實。 ㈡ 被告陳照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⒉受詐騙集團上游「憲平」指示,前往現場監控被告吳坤錠取款,並欲向其收取贓款,然未及收取即遭警逮捕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善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偽造之假收據1紙、工作證1張、假印章1個、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憲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工作證1張、假印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志強」署押、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