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727-20250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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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16、48818、64419、72002、7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提款卡壹張、IPHONE 14 PRO MAX 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廖祐辰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祐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火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5人、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5人、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5人、被害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提款卡1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查被告將如附件附表編號2以外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為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附表編號6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件附表編號7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件附表編號8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附表編號9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16號 第48818號 第64419號 第72002號 第78837號 被 告 廖祐辰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火鍋」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自人頭帳戶中提款之車手。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廖祐辰,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人頭帳戶所有人涉嫌詐欺案,另由警方調查中)後,廖祐辰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廖祐辰並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以外所示提領款項置放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如附表編號2款項部分,廖祐辰於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警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之移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聯繫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照片、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被告提領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暨附件調查資料、警員查詢之提領熱點列表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故 核被告廖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遭扣案之14萬9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價額。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等犯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本署案號 移送分局 1 李唯愷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協助取消影城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3日21時45分許 2萬7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詩真) 112年5月13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2萬5元 被告廖祐辰 112年度偵字第4881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2年5月13日22時1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2時1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3日22時2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2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1時53分許 4萬9183元 112年5月13日22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2時5分許 7005元 2 葉建郎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須解除交易設定之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6日19時51分許 1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112年5月16日19時51分許至同日20時31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共4萬元(2筆) 被告廖祐辰 112年度偵字第4131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洪玉麟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3日18時1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3日18時17分許 4萬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繕鎂) 112年5月13日18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2萬5元 被告廖祐辰 112年度偵字第6441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8時58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8時58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8時59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8時59分許 2萬5元 4 黃敬棋 (提告) 於112年5月13日18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3日19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繕鎂) 112年5月13日20時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B1(2號出口)之板橋府中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5元 被告廖祐辰 112年度偵字第7200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5月13日20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9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5月13日20時6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0時7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0時7分許 2萬5元 5 賈子誼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3日19時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3日21時10分許 1萬123元 112年5月13日2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誠品板橋店內新光銀行ATM 2萬5元 6 呂靜燕 (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異常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 4萬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揚) 112年7月13日1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被告廖祐辰 112年度偵字第7883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7月13日16時56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 1萬4005元 112年7月13日16時54分許 4912元 112年7月13日17時13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17時14分許 1萬5元 112年7月13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7 鍾淑酉(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異常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3日17時5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7月13日17時23分許 1萬5元 112年7月13日17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3日18時7分許 1萬7005元 8 羅嘉慧(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異常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3日20時1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牧亞) 112年7月13日20時7分許 1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7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14分許 2萬4958元 112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12分許 900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17分許 2萬98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25分許 2萬5元 9 于倩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15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異常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3日20時26分許 1萬5元 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