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731-20241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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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PHAM QUOC DAT(中文姓名:范國達)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佯以蝦皮購物網站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詐騙方式,詐騙張嫣,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8時35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PHAM QUOC DAT(中文姓名:范國達,越南國籍人)可 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售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被告之前述金融帳戶,另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按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行騙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轉帳至指定之被告上揭人頭戶後,再派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案件審理後,改分113年度審簡字228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二)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相同,雖遭詐騙之人有所不同,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112年4月24日前某日」,與前案起訴書指稱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時間「112年4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並無不同,且本案告訴人張嫣受詐騙匯款進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董香頤匯款進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同為112年4月24日,顯見係被告於同時間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先後對不同之人為詐騙行為,是足認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之告訴人及前案之告訴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新北檢貞溫113偵緝4990字第113914977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9月9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 董香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102元 范國達-彰化人頭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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