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737-202503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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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瑩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蕭嘉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蕭嘉瑩對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約定對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超一超商杰明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嘉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55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3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0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153頁)、被告與LINE暱稱「阿彬」之對話記錄(見偵字卷第163至183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其等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均達成調解(皆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廖宥婷 113年7月間 假中獎(起訴書誤為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14時42分許 2萬9,999元 2 鄭光志 113年7月24日 同上 113年7月26日 14時44分許 1萬5,035元 3 劉憶平 113年7月間 假買賣(起訴書誤為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 14時45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1、被告願給付廖宥婷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宥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婷)。 2、被告願給付劉憶平壹萬元。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肆仟元予劉憶平,經劉憶平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陸仟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憶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憶平)。 3、被告願給付鄭光志伍仟元。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予鄭光志,經鄭光志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肆仟元,被告應於114年4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