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783-202502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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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 787 號、第57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紙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皆應補充、更正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補充「被告陳琳諭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志偉」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與暱稱「志偉」之人共同對告訴人柯幸宜施用詐術先詐得金錢,隨後再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針對賠償金額範圍雖有共識,然因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固有填補損害之心,但囿於經濟能力而無法滿足告訴人所提一次給付賠償金額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無訛,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紙(下稱本件存款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存款憑證上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轉交與其他詐騙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22號   被   告 陳琳諭 (原名陳柏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諭(原名陳柏霖)能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再 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柯幸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柯幸宜陷於錯誤,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92萬4,542元,陳琳諭則依「志偉」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柯幸宜收取192萬4,542元,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柯幸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幸宜,陳琳諭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志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柯幸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幸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印章與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上開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志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另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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