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810-202503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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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采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采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基於洗錢之犯 意」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振榮及洪佳雯分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被告提供之提領款項交易憑據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謝錦誠」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所列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及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廖珮霞、洪佳文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該等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上開告訴人分別達成如附表一所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等帳戶內提領並輾轉交予年籍不詳男子,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 編號 調解內容(即緩刑之條件) 1 被告洪采彤應給付原告廖金霞(即事實欄㈣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場給付5,000元予原告外,餘款19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洪采彤應給付原告洪佳文(即事實欄㈡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場給付5,000元予原告外,餘款11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02號   被   告 洪采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采彤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佯裝為陳振榮之姪子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陳振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洪采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二)於113年4月15日、17日,佯裝為洪佳文之女欲借款云云,致洪佳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1時41分許,匯款32萬元至洪采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三)於113年4月16日,佯稱為忠明高中總務處人員,委託莊秋英代購油漆,致莊秋英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18萬7千2百元至洪采彤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四)於113年4月17日,佯裝為廖金霞之子需要款項云云,致廖金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洪采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復由洪采彤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提領上述帳戶內陳振榮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洪采彤與「謝錦誠」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振榮、洪佳文、莊秋英、廖金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采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5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振榮、洪佳文、莊秋英、廖金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匯款執據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被告自己 向他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並提領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乃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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