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818-20250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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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51號、第42499號、第4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泗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倒數第8行「收據1紙」後應補充「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具名、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公文書1紙」(見113偵40651卷第26頁至第31頁)。  ㈡倒數第6行「江淑華」應更正為「陳悅青」。  ㈢倒數第6行末「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陳悅青而行使之」 之記載補充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及有價證券   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之公文書交付予陳悅青而行使之」   。  ㈣倒數第3行「路邊無人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上的某車後面無人處」(見113偵40651卷第3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7至9行「列印偽造之『羅賓胡德證 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作證,及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列印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經辦專員 卓裕文』工作證,及偽造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簽有『卓裕文』署押之私文書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見113偵46985卷第23頁);倒數第6行「前往上址向黃秋敏收取款項2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前往上址向張玄宜收取款項20萬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於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署公文書性質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部分)、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告知,然案發時告訴人係於網路上遭投資詐欺及被告行為時有出示工作證、交付上開告知書乙節,業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見113偵40651卷第3至5頁、第112頁;113偵42499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3頁;113偵46985卷第8頁、第10頁、第67頁至第68頁),則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Telegram暱稱「瓦干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 老師-林詩雅」、「蔡至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繳款單據及告知書上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卓裕文」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七、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3罪,並分論併罰。 九、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共7,000元(詳後述),惟其亦自承目前在羈押,可能會轉執行(見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然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㈡次按,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亦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沒錢又有罰單,自己開銷又大,才會從事車手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金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尚有中風的父親需其扶養,父母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悅青陳稱若被告願賠償70萬,可以考慮和解,對刑期沒意見;告訴人張玄宜陳稱,若被告願賠償150萬元,可以考慮和解,對刑期沒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其2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各有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卓裕文」等印文、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告知書,業已交付予各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稱,113年5月28日這次直接從被 害人款項拿取3,000元(見113偵40651卷第4頁、第116頁)。113年5月29日這次從被害人款項抽取2,000元報酬(見113偵42499卷第10頁、第12頁、第103頁)。113年5月31日這次從被害人款項抽取2,000元報酬(見113偵46985卷第6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5月29、31日獲得的報酬大概是2,000至3,000元(見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報酬為被告不法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40651卷第3頁、第114頁;113偵42499卷第10頁、第103頁;113偵46985卷第8頁、第68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卓裕文」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卓裕文」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壹枚、「卓裕文」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已扣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見113偵40651卷第31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收款收據(未扣案)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卓裕文」署押1枚及指印1枚(見113偵40651卷第55頁至第57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收款收據(未扣案)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卓裕文」署押1枚(見113偵42499卷第56頁、第58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現金繳款單據(未扣案)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卓裕文」署押1枚(見113偵46985卷第23頁、第2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1號                         第42499號                第46985號   被   告 陳泗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瓦干達」 、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老師-林詩雅」、「蔡至誠」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泗銨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陳泗銨、「瓦干達」、「投資老師-林詩雅」、「蔡至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投資老師-林詩雅」於113年4月初,透過LINE向陳悅青 佯稱:可提供資訊投資股票,透過投資網站「造勢」,將錢轉入該網站儲值可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悅青於錯誤,先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復約定於113年5月28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板橋篤行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再由陳泗銨依「瓦干達」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作證,及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前往上址向江淑華收取款項30萬4,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陳悅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卓裕文。嗣陳泗銨即依「瓦干達」之指示,將款項攜至路邊無人處放置,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對公眾 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而向黃秋敏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秋敏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約定於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付25萬元,再由陳泗銨依「瓦干達」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作證,及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前往上址向黃秋敏收取款項2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黃秋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卓裕文。嗣陳泗銨即依「瓦干達」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全家便利超商對面廣場樹下,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 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而向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玄宜陷於錯誤,先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復約定於113年5月31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20萬元,再由陳泗銨依「瓦干達」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作證,及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前往上址向黃秋敏收取款項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張玄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卓裕文。嗣陳泗銨即依「瓦干達」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上址對面之網球場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悅青、黃秋敏、張玄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樹林、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悅青、黃秋敏、張玄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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