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820-20241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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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向樺於民國112年某月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噢累累」、「唐莉蕊」、「蔣婉琴」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施以詐術,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林向樺再負責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林向樺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收取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向梁耕銘取得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向陳鴻松取得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8時許向網路賣家即告訴人郭于嘉佯稱買家已下單,惟交易失敗後,需辦理誠信交易並進行驗證,告訴人郭于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內,嗣由被告林向樺於同日22時14分許至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內含告訴人郭于嘉所匯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林向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林向樺、蔡炎成、王智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等人共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林向樺擔任提款車手,而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佯為「買貨便」客服,要求告訴人郭于嘉按指示操作,致郭于嘉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2時9分許、22時23分許,網路轉帳2萬5000元、3100元至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述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有錢」之人指示林向樺,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1萬4000元、4000元層轉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林向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第36488號、第36489號提起公訴,嗣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核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被告林向樺及告訴人郭于嘉部分俱屬相同,且告訴人郭于嘉遭詐騙之日期、手法、匯款期間、匯入與轉匯之第二層帳戶、被告提款期間、地點各節俱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重複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亦有同署113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成113偵49634字第113914877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