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823-20250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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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瑞」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或金融帳戶之工作。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起,接續以「潮州分局經濟科科長王文清」及「檢察官林錦鴻」之名義致電甲○○,佯稱:因你涉及詐欺案件而有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之必要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3月6日11時9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下稱本案包裹)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之信箱,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將本案包裹取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傳送渠等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檢 察官林錦鴻」、「書記官謝嘉妮」等印文之法務部公文書取 信甲○○,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即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甲○○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丙○因車手頭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睿睿2.0 )」、「武財神」、「習近平」)之招募而參與徐維育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編號1(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件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依胡家偉指示前往拿取之被告後,並交付附件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嗣被告將前開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交徐維育,足以生損害於附件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另被告於接獲指示後,於附件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甲○○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該ATM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款項交與附件編號1所示擔任收水之人,層轉與徐維育彙整,並向境外盤口回報,於拆帳後將剩餘款項指派該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外盤口指定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二)經核對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有關被告詐騙甲 ○○部分之犯罪事實(附件編號1,即前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1)可知,兩案中被告均係參與綽號「瑞瑞」或「睿睿」之胡家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甲○○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之住處信箱,拿取甲○○受詐騙後所放置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於兩案中受詐騙之人同為告訴人甲○○,且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及被告前往收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地點及帳戶亦均相同。又前案起訴事實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僅論及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筆款項(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行為,未敘及被告另有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同時詐得告訴人甲○○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則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詐得之上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陸續提領告訴人甲○○於上開二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提領之行為雖有多次,然顯係其等基於單一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為接續犯。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核與前案起訴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乙○○貞敦113偵緝6510字第1139150808號函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7月11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下稱A帳戶) (70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B帳戶) (012)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B帳戶 10萬元 2 113年3月12日10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10萬元 3 113年3月12日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5萬元 4 113年3月13日1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10萬元 5 113年3月13日1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5萬元 6 113年3月17日9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介壽分行) B帳戶 10萬元 7 113年3月17日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介壽分行) B帳戶 5萬元 8 113年3月18日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B帳戶 5萬元 9 113年3月18日1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B帳戶 5萬元 10 113年3月18日11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B帳戶 5萬元 11 113年3月6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1萬5,000元 12 113年3月6日1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6萬元 13 113年3月6日1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6萬元 14 113年3月6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1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