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833-202502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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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簡伯諺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簡伯諺於同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路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知恩」向施玲玉佯稱:有股票可購買,會派指定人員至社區收取本金云云,致施玲玉陷於錯誤,㈠於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其住處(地址詳卷)管理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依「厚德載物」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鄭鈺樺,鄭鈺樺並出示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鄭鈺樺識別證及交付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鈺樺本人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施玲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施玲玉。鄭鈺樺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厚德載物」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旁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於113年4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其住處管理室內,交付現金9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簡伯諺,簡伯諺並出示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簡伯諺識別證及交付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3日,其上蓋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伯諺本人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施玲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施玲玉。簡伯諺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路緣」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停車場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施玲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玲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簡伯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玲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3日存款憑證照片、被告鄭鈺樺、簡伯諺另案經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被告鄭鈺樺113年3月14日行車軌跡紀錄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反面、第43頁、第4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鄭鈺樺、簡伯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1頁、第69頁;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被告簡伯諺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鄭鈺樺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鄭鈺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鄭鈺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簡伯諺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2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鄭鈺樺、簡伯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鄭鈺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簡伯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路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簡伯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第94頁),於偵查中陳稱:這次我沒有抽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簡伯諺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伯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簡伯諺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簡伯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各次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鄭鈺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鋼骨工作、需扶養外祖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簡伯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家裡幫忙做系統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70頁、第72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係由被告2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70頁、第72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鈺樺本案行使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 鈺樺」識別證1張,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另案查扣(見偵卷第30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9、913、946、970、1134、1226號判決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鈺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簡伯諺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鈺樺、簡伯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應沒收之物 相關被告 0 未扣案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14日)1張 鄭鈺樺 0 未扣案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4月13日)1張 簡伯諺 扣案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伯諺」識別證1張(另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案,未經法院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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