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839-20250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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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時間欄「5月21日」更正 為「5月24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游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孟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偉豪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陳妍甄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妍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報酬2,000元,但這次我沒有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292至29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8萬5,001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提領8萬5,000元後,其中3萬5,000元供己花用,剩餘5萬元係交給「唯」,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292至293頁),是該3萬5,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5萬元,業已交付給「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5萬元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 被告所有,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黃國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黃國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國書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提供不知情之游偉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妍甄,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國書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妍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供己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妍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妍甄提供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 被告曾加入「唯」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非被告所有,然其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妍甄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17時28分許 8萬5,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提款機 112年5月24日17時25分許 3萬5,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