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845-20250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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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成員、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收簿手」工作。陳文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列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透過張書豪(另行偵辦)介紹,向李維(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判決有罪,嗣同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收購由李維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李維並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文杰用以遂行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翁叔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翁叔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於111年4月間,加入温浚佑(綽號「主任 」,另案偵辦)、陳振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温浚佑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該詐欺集團據點,陳文杰則負責自行或指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及轉匯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而收取報酬。陳文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另需配合陳文杰等人之指示辦理上開帳戶臨櫃提款、轉匯等事宜,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陳文杰於確認上開配合模式後即回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翁叔吟,致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翁叔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先後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陳文杰再利用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或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接獲吳筱菁等人報案而進行偵辦,並於111年6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6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1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罪)、1年11月、1年10月(40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記錄等附卷可考。經核前案之附表1-1編號20被害人翁叔吟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均相同,且審諸前案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判決書亦記載「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陳振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周韋澤(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等語,顯見陳文杰在前案亦有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詐騙集團對同一被害人翁叔吟之詐騙事實。又2案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前案雖為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27萬元至黃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為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李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前案及本案之第一層轉匯第二層帳戶均為陳振愷以「理放美髮沙龍店」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告訴人翁叔吟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1頁)亦陳稱其因受虛擬貨幣投資詐騙,因而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包含前案111年5月6日、本案之111年5月10日共匯款9筆等語。可知係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欺同一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受詐欺多次匯款之案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檢貞恭113偵27118字第113915359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2年9月19日),為繫屬在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翁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吳永進」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放美髮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