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858-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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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頡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雨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群力投資」之「洪宗緯」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被告,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綽號「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112年8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志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志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789號、第23791號偵結起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下稱另案),被告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案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可知係同一案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新北檢貞贊113偵緝5381字第1139153297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11月21日),為繫屬在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李志忠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雨萱」向李志忠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志忠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9月12日2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 陶頡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