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869-202503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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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偽造之「JPACOIN」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偽造之「JPACOIN」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11行「收據A 、B」後補充「(其上有「JPACOIN」、「張哲謙」印文各1枚」);同欄一㈡第8行「50萬元、100萬元」更正為「100萬元、50萬元」;同欄一㈡第9行「收據C、D」後補充「(其上有「JPACOIN」印文、「黃柏勳」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杜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秉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杜昀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杜昀豪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杜昀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曾出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張充鑫,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各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娛公子」、「金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查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杜昀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杜昀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陳昱安所使用未扣案之偽造「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 、收據A、B各1張,均係供被告陳昱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昱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張哲謙」印章1顆,雖均係供被告陳昱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頁),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杜昀豪所使用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JPACOIN交易所收 據C、D,均係供被告杜昀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昀豪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黃柏勳」印章1顆,雖均係供被告杜昀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頁),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項的0 .5%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37頁),是被告陳昱安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杜昀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金沐」說 要先試用1個月,原本說一天報酬是1,500元至3,000元,但我做不到1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杜昀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1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僅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 被 告 陳昱安 杜昀豪 陳秉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娛公子」、「馬邦德」、「蕭煌奇」、「山雞」、「金沐」、「香蕉」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娛公子」隨即以Telegram指示陳昱安,分別於113年3月5日15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陳昱安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哲謙」並出示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給陳昱安,陳昱安則將以「JPACOIN交易所」、「張哲謙」名義偽造之收款收據(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B)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娛公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悟空」、「娛公子」、「馬邦德」、「蕭煌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張充鑫於113年3月21日起,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金沐」隨即以Telegram指示杜昀豪,至指定地點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黃柏勳」之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工作證。再依「金沐」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1日14時44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杜昀豪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黃柏勳」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給杜昀豪,杜昀豪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金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金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張充鑫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香 蕉」隨即以Telegram指示陳秉揚,至指定地點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王慶河」之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工作證。再依「香蕉」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陳秉揚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王慶河」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65萬元給陳秉揚,陳秉揚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香蕉」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香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昱安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指示,備妥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B及工作證,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充鑫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A、B及工作證,再依「娛公子」指示,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悟空」、「娛公子」、「馬邦德」、「蕭煌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㈡ 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杜昀豪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沐」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及工作證,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及工作證,嗣再依「金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金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㈢ 被告陳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秉揚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香蕉」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E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嗣再依「香蕉」指示,將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香蕉」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㈤ 113年3月14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28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㈥ 1、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A至E翻拍照片各1份 2、被告陳昱安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D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杜昀豪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安、杜昀豪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充鑫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