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883-20250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敬錩 黃彰仁 張貴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彰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貴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諶敬錩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黃彰仁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AIN」、「曾經」、「王淑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諶敬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黃彰仁則負責協助被害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淑媛」、「營業員」向陳碧禎佯稱:可以幫忙代操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陳碧禎陷於錯誤,㈠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曾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諶敬錩。諶敬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曾經」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王淑媛」隨後建議陳碧禎可再貸款580萬元加碼投資,並假意介紹自稱銀行人員之黃彰仁(通訊軟體LINE名稱『銀行-阿仁』),黃彰仁再偕同自稱代書之張貴雅(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與陳碧禎接洽貸款事宜,黃彰仁、張貴雅即於同年10月13日12時許,陪同陳碧禎至桃園地政事務所,透過許乃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萬元(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於112年10月18日實際取得599萬4,920元),陳碧禎並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碧禎借得上開款項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交付投資款58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路遠」再指示林陽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9號判決確定)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前往陳碧禎住處,並陪同陳碧禎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然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陽裕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諶敬錩、黃彰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乃中、共犯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王淑媛」、「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詐欺APP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67頁、第68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被告諶敬錩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來電畫面擷圖(被告諶敬錩部分,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支票影本、與被告黃彰仁、同案被告許乃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民間貸款申請書照片、被告黃彰仁使用之工作機(IMEZ000000000000000)畫面照片(被告黃彰仁部分,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45頁至第40頁反面、第10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諶敬錩、黃彰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諶敬錩、黃彰仁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2頁),自應寬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諶敬錩、黃彰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諶敬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彰仁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彰仁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諶敬錩與「AIN」、「曾經」、「王淑媛」、「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黃彰仁與張貴雅、林陽裕、「王淑媛」、「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黃彰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尚未提款交付車手林陽裕,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諶敬錩、黃彰仁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冒充銀行人員協助被害人貸款續行詐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未交付款項,且告訴人已與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塗銷抵押權,見偵卷第42頁和解書),及被告諶敬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市場攤販、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黃彰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諶敬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9月25日開始做 到10月10日,薪資不固定,都是上游說拿多少就拿多少,我總共拿到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9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上述期間依「曾經」指示向另案被害人巫俐亭、王毓樹、謝運奎、吳枯生等人收取款項所涉詐欺等案件,已分別經另案判刑確定,且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巫俐亭部分)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王毓樹、謝運奎、吳枯生部分),其另案經諭知沒收及實際賠付金額已超過6萬元(詳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50頁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或重複沒收及追徵被告諶敬錩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彰仁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7萬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諶敬錩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諶敬錩所為僅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諶敬錩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貴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貴雅與黃彰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媛」、「營業員」於112年9月間與陳碧禎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碧禎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暱稱「王淑媛」、「營業員」再引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黃彰仁、張貴雅予陳碧禎,並引誘陳碧禎將其名下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以投入更多之資金,陳碧禎因而陷於錯誤,委託黃彰仁、張貴雅尋找金主,並於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由黃彰仁、張貴雅陪同陳碧禎,透過許乃中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7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陳碧禎欲提領投資款58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車手」林陽裕之際,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張貴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張貴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與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陳冠偉、許乃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年起,由陳冠偉對外自稱係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ANDY向不特定人召開投資說明會,再由源頭公司成立公開媒合借貸網路平台,以不動產債權擔保、穩定高獲利等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遊說投資,保證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與相當於年息8%至9%高獲利報酬,以此方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許乃中則配合詐團成員被告張貴雅尋找有投資需求之詐欺被害人,由許乃中與陳碧禎見面處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等事宜,陳碧禎遂將名下不動產抵押予源頭公司,陳碧禎向金主貸得金額後,因受騙又將全數貸得現金交與詐團成員,且尚須繳交每月高額利息與源頭公司,而涉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107頁)。本案被告張貴雅自稱代書並陪同告訴人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及貸款之情節,與前案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列被害人陳碧禎),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張貴雅同一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起訴,並於112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新北檢貞敬113偵14352字第1139154694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張貴雅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僅因其所涉同一案件業經先行繫屬本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張貴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4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