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925-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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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鎧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8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鎧城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至4行刪除「、 黃于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祐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記載、犯罪事實一(二)第7行「駕駛」補充為「依『Lee sin』指示駕駛」、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鎧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林鎧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鎧城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趙宸緯、「Lee s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另案被告趙宸緯先後多次提領, 再交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送貨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4月12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2,5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故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共1天(113年4月12日)獲取2,500元(計算式:2,500元×1天=2,5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龐乃壬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德賢」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致電龐乃壬,佯稱其欲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龐乃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提領3,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顏皇修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美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致電顏皇修,佯稱其欲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顏皇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2號 被 告 林鎧城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鎧城與趙宸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黃于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祐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sin」等人共同參與,從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趙宸緯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林鎧城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鎧城與趙宸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鎧城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宸緯,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林鎧城,林鎧城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龐乃壬、顏皇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鎧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趙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龐乃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龐乃壬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顏皇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顏皇修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告訴人2人分別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與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以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龐乃壬 (有提告) 113年4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德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龐乃壬,佯稱:擬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 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 ⑴3,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2 顏皇修 (有提告) 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美霞」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顏皇修,佯稱:擬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