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973-20250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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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庭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庭偉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小柏」,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T000-B11200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子」向A女佯稱:可利用PCHOME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庭偉於同日16時44分及17時51分許,接續提領29萬元、9,000元,並依「小柏」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A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A女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柏」,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以假匯款方式詐騙告訴人鄭誌良,致告訴人鄭誌良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10分許,提領25萬元,並依「小柏」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誌 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誌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㈠證人鄭誌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25日有一名陌生男子加 入我的LINE稱他匯錯款項至我的中華郵政戶頭一共25萬元,請我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歸還給他,我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由此可知,證人鄭誌良係轉匯帳戶內款項予詐騙之人,並非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又證人鄭誌良於警詢時證稱:(你遭詐騙損失為何?)沒有金錢損失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徵證人鄭誌良並未因詐騙而交付自己之金錢,是以公訴意旨認證人鄭誌良因對方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元一節,容有誤會。 ㈡雖證人鄭誌良確實有於112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有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6、30頁)。然細譯該25萬元之金流,係不詳之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啟揚於112年8月24日先後匯款5萬元、20萬元,至證人鄭誌良之新竹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證人鄭誌良於翌(25)日自該帳戶提領25萬元後,於同日13時3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有證人鄭誌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8、30頁),是以證人鄭誌良並非該25萬元之被害人至明。公訴意旨未究明該25萬元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交付該25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即逕以最後將該2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人為本案被害人,自屬率斷,本院尚難僅因客觀上該25萬元係由證人鄭誌良匯入,即認該25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向證人鄭誌良所詐得,而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雖為認罪 之表示,然實際上證人鄭誌良並非遭詐騙之被害人,即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被訴關於共同詐欺鄭誌良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