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4015-202503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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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陳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時間欄「113年7月23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7月21 日20時37分許」。  ㈣附表二編號2、6詐騙方式欄「假網拍」均更正為「假中獎」 。  ㈤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7月23日」補充為「7月23日17時」 。  ㈥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7月23日」補充為「7月23日16時29 分」。  ㈦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欄「7月23日13時3分」更正為「7月22 日19時38分」。  ㈧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欄「7月22日23時0分」更正為「7月23 日10時36分」。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蔣仲承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而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5、7、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傳喚後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有2次洗錢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3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6號   被   告 陳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卓如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卓如育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卓如育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沈琇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琇慧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沈琇慧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楊軒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楊軒豪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蔣仲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蔣仲承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蔣仲承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黃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苡禎遭詐騙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家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家楷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家楷遭詐騙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沈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國強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沈國強遭詐騙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蕭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珮如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蕭珮如遭詐騙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鄭瑀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瑀萱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瑀萱遭詐騙之事實。 11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交付提款卡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末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 不詳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如育 (提告) 113年7月23日 0時34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8時15分 1萬4,991元 元大帳戶 2 沈琇慧 (提告) 113年7月21日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8時3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7月23日 18時4分 1萬元 113年7月23日 18時7分 1萬元 113年7月23日 18時12分 9,985元 113年7月23日 18時25分 1萬9,985元 3 楊軒豪 113年7月23日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38分 1萬2,100元 玉山帳戶 4 蔣仲承 (提告) 113年7月23日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51分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5 黃苡禎 (提告) 113年7月23日 13時3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38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6 陳家楷 (提告) 113年7月21日 18時27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7時11分 4萬9,000元 玉山帳戶 7 沈國強 (提告) 113年7月22日 23時0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1時59分 4萬9,989元 凱基帳戶 113年7月23日 12時1分 4萬9,986元 8 蕭珮如 (提告) 113年7月22日 23時0分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2時5分 5,985元 凱基帳戶 113年7月23日 12時6分 9,985元 113年7月23日 12時6分 9,985元 113年7月23日 12時8分 6,985元 9 鄭瑀萱 (提告) 113年7月23日 9時 假網拍 113年7月23日 12時2分 1萬5,123元 凱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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