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4092-202503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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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印文壹枚、「陳啟翔」署押及印文 各壹枚、「陳啟翔」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庭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前往楊苰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 街住處」之記載前應補充「先委託不詳之人偽刻『陳啟翔』印章1顆」(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交付其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與楊苰瓏而行使之」之記載前應補充「提示工作證並」(見偵緝卷第17頁被告於偵訊筆錄之供述)。 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記載之後補充「(楊苰瓏在此之前以網路匯款方式已交付50萬元,總計受詐騙金額為290萬元」。 四、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交付其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交付其上蓋有偽造『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印文、『陳啟翔』印文,及簽有『陳啟翔』署押、面額為27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18之1頁背面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米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陳啟翔」印章,並在本案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印文、「陳啟翔」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詳之人偽刻「陳啟翔」印章,為間接正犯(見偵卷第7頁)。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總金額0.8%之報酬(見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獲有2萬1,6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270萬元×0.8%=2萬1,600元),惟其亦陳稱無力繳交犯罪所得2萬1,600元(見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 作賺錢或認真學習一技之長,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有2萬1,600元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修車,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印文1枚、「陳啟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8之1頁背面),以及未扣案「陳啟翔」印章1顆(見偵卷第7頁),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0.8%即2 萬1,600元,已如前述,此2萬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17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8號   被   告 廖庭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愷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米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廖庭愷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涵」、「IOOF-官方客服」之名義聯繫楊苰瓏,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苰瓏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哈利波特」之人則指示廖庭愷於113年6月6日14時許,前往楊苰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住處(地址詳卷),出面向楊苰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後,交付其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楊苰瓏而行使之,嗣廖庭愷取款後,再依「哈利波特」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楊苰瓏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苰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苰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為證,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哈利波特」、「米奇」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收取詐欺贓款而受有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上揭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之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為告訴人所收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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