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4095-202503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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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工作識別證及格林證券收據(上有印文及署押)既係由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與「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李主任」、「左暉」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 工作識別證及「格林證券收據」上「格林證券」印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王祥亦」署名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16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同類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風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月支出約3萬元以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收據及工作識別證,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附表編號2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係伊自己的手機,沒有拿來犯罪使用云云,然該IPHONE 13手機經被告同意由警方查看內容時,為警發現被告於面交當時有使用FACETIME與「keao190000000oud.com」(即李主任)、「ygeso0000000oud.com」(即左暉)進行聯繫通話,通話目的是要指使被告如何與被害人應答,另一方面亦擔心被告把錢拿走而全程以藍芽耳機監控,此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係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稱非供犯罪使用云云,顯為脫免沒收之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另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承面交一次報酬3000元,惟其同時供稱其113年8月11日入職,12日實習,13日第一次上班,每週結算一次,預計8月16日會給其報酬,其本次面交沒有領取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虛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用途 沒收與否 1 華為P20 PRO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格林證券113年8月31日收據1紙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個 供犯罪所用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0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任」、「左暉」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林士傑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林世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李主任」、「左暉」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LINE暱稱「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莉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儲值獲利云云,致曾莉婷陷於錯誤,而與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3日13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接獲「李主任」、「左暉」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將印有其照片及載有「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之工作識別證及蓋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列印,再配戴前開工作識別證並攜帶上開收據於同年8月13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向曾莉婷收取 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投資儲值款項,並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簽具「王祥亦」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收據,向曾莉婷交付而行使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華為P20 PRO手機1支、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識別證1個。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李主任」、「左暉」之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識別證、收據,並配戴該工作識別證並持上開收據,欲向告訴人曾莉婷收取17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交付 17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李主任」、「左暉」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翻拍照片31張、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格林證券-柯世澤」LIEN對話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掛上開工作識別證,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 17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李主任」、「左暉」、「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手人欄之「王祥亦」署名、「格林證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之工作識別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祥亦」署押、「格林證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行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