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4096-202503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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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佩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第三層人 頭帳戶、匯入及匯出金額欄所載「112年4月7日10:02入款2,000,000」更正為「112年4月7日10:27入款2,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另案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處罪刑,而該案業已沒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判決可參,故不重覆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7號   被   告 黎佩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佩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俊龍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下載「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張俊龍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27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輾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由黎佩玲提領如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佩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領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張俊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晶綵生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勝鴻資訊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112年4月7日取款資料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號起訴書 被告因於112年4月7日10時58分提領200萬元款項涉嫌詐欺另案告訴人王道明等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請參左列起訴書附表九編號5、附表七編號131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點、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及匯出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及匯出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及匯出金額 1 被害人:張俊龍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匯款時間:112年4月7日09:37 匯款金額1,000,000 匯款地點:網銀轉帳 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戶名:晶綵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4月7日09:37 入款1,000,000 112年4月7日09:38 出款681,970、518,300、499,730 112年4月7日10:02 出款1,600,015、1,300,015、1,100,015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謝沛瑩 112年4月7日9時38分入款681,970、518,300、499,000 ------ 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勝鴻資訊有限公司 112年4月7日10時2分入款1,600,015、1,300,015、1,100,015 112年4月7日10時27分出款2,000,000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創鑫數位有限公司 112年4月7日10:03 入款498,000、497,000、423,000、279,000 ----- 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 112年4月7日10:02 入款2,000,000 112年4月7日10:58臨櫃提領2,000,000元(聯邦銀行忠孝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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