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4126-202503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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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成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 mes」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成英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賴誠智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James」使用,供之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嗣「Jame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利」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戴詠芳並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予告訴人戴詠芳,惟須支付關稅云云,致告訴人戴詠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5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賴成英旋指示賴誠智提領款項,賴誠智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3時36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將9萬3,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賴成英,被告賴成英隨依「James」之指示,持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Jame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成英另案被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姆士」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賴成英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鍾金菊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資訊後,遂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與「詹姆士」使用,供之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嗣該「詹姆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詹姆士以外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利」之帳號,主動聯繫戴詠芳並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予戴詠芳,但須支付關稅等語,致戴泳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賴成英旋指示鍾金菊於翌(23)日下午4時2分、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提款款項6萬元、2萬1,600元交由賴成英,賴成英再依「詹姆士」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賴成英在另案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係同遭臉書暱稱「王利」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但須先付關稅,被害人匯款時間亦相近,可知此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戴詠芳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之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迄至113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