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4146-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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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股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明,或與證據不相吻合,而未能確認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柏瑢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至8點所臚列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惟查: ㈠、起訴書所臚列之上開證據,均係記載「告訴人xxx提供之來電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6位告訴人及1位被害人之記載均係上開格式),然本院遍查全案卷證,未見有任何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等資料,本院實難認定本案告訴人等是否有將起訴書附表所列金額款項匯入至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3個銀行帳戶內。 ㈡、再者,經核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3、5、7、8,均記載「告訴人杜雨庭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惟遍查全卷,並無「杜雨庭」此被害人,其究竟係何人?檢察官竟以如此複製貼上之方式,率爾起訴被告,起訴品質草率至此,實難想像。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所指之證明方法既顯不足認定被告關於 犯罪事實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