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4221-202503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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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證據名 欄「方面」,更正為「封面」;附表編號1卷宗欄「12」,更正為「27」;編號3卷宗欄「12」,更正為「13」;編號6卷宗欄「76」,更正為「37」,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犯詐欺犯行(見112偵6702卷第64頁訊問筆錄),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初一」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共同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附件附表編號7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件附表編號8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附表編號9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0號 被 告 林威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均(LINE暱稱「Yu Reul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初一」之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委由其向不特定人高價收購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者辦理約定轉入指定帳戶及開設網銀功能,以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即得經由網路將該詐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林偉証因缺錢花用,向林威均洽詢兜售金融帳戶,洽定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收購林偉証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林偉証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指示林偉証辦理約定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林偉証將其名下上海、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林威均,林威均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與忠孝東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初一」,供「初一」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偉証名下上海、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預先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王 靜妍部分);陳永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江煒捷、顏呈融、黃恩冠、余俐慧、黃晴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含陳彥豪部分);羅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均於112年度偵字第6702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林偉証收取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且交給「初一」之事實。 2 證人林偉証於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林偉証收取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王靜妍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靜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致提出之郵政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永致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陳彥豪提出轉帳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彥豪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江緯軒(原名:江煒㨗)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江緯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羅建宏提出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簽署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羅建宏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恩冠提出之切結書、轉帳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恩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余俐慧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余俐慧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晴詣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方面 證明告訴人黃晴詣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林偉証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第931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購林偉証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威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威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初一」等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併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9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宗 1 王靜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向王靜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靜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2時18分17秒 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2時18分50秒 許 ③ 111年8月23日 12時20分10秒 許 ④ 111年8月23日 12時20分50秒 許 ⑤ 111年8月23日 12時21分許 ① 1萬元 ② 1萬元 ③ 1萬元 ④ 1萬元 ⑤ 1萬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90號卷第12頁 2 陳永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向陳永致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永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3日 12時38分許 20萬1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5頁 3 陳彥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起,向陳彥豪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陳彥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3時46分5秒 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3時46分52秒 許 ① 5萬元 ② 8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2頁 4 江緯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向江緯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江緯軒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4時20分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4時21分許 ① 4萬5千元 ② 4萬4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23頁 5 羅建宏 (提告) 於111年7月13日至111年10月30日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安德魯」、「安心高評價商店」等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Starlux網址申請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羅建宏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3日 19時13分許 1萬5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6 顏呈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向顏呈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呈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76頁 7 黃恩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向黃恩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恩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4時14分許 1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5頁 8 余俐慧 (提告) 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在臺北市文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玩轉新希望」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WE88娛樂城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余俐慧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8時30分許 1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47頁 9 黃晴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向黃晴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晴詣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92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