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4230-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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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慶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8、466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慶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苡村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兆慶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日進斗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恩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陽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瑞霖」之張兆慶,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及吳東錦。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 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加入「廣隆」公司網站買賣股票,可代操賺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埔店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王瑞霖」之張兆慶,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印文、經辦人「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黃武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王瑞霖及黃武珍。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武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苡村於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名稱「蔡宇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鄭怡君」向巖碧美佯稱:加入群組並以「合欣智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起訴書誤載為「33巷」,應予更正)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蔡宇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出示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巖碧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及巖碧美。周苡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巖碧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恩 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洗衣店內,交付現金25萬元予依「蔡宇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出示偽造宇智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吳東錦。周苡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東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武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巖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慶、周苡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翻拍照片、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現金收據(113年6月13日)翻拍照片、「林恩如」臉書頁面、告訴人吳東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恩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宇智APP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張兆慶收取款項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片5張、被告周苡村收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㈡即告訴人吳東錦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660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10頁、第16頁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張兆慶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日)翻拍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武珍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32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及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巖碧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怡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事實欄二、㈠即告訴人巖碧美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第68頁、第80頁、第82頁、第95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被告周苡村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二、㈠所示洗錢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三卷第129頁、偵一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7頁),另被告張兆慶並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告周苡村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張兆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周苡村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兆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及簽名之行為;被告周苡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吳東錦之偽造現金收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張兆慶與「一拳超人」、「日進斗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與「蔡宇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兆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周苡村所犯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分別侵害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3年6月11日不詳人士開車過來我把款項丟在他車上,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張兆慶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及被告張兆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在家裡公司幫忙、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周苡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張兆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等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12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2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偵三卷第12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兆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4,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周苡村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8頁、偵一卷第57頁反面),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二、㈠(即追加起訴部分)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13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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