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589-2024102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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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林政緯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林政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行「112年10月22日」,更正為「112年8月中旬某日」;第10行「當面交付10萬元予林政緯」,補充為「當面交付10萬元予林政緯,林政緯並交付其上偽造有『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予劉信吾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如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暨補充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3年1月11日繫屬,本案則於同年2月22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保管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見113偵4624卷第23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政緯以1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款後,依「曾經」指示交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之分工方式。嗣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歆」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向劉信吾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當面交付10萬元予林政緯,林政緯復依「曾經」之指示,前往上址超商附近將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致使贓款去向不明。嗣因劉信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劉信吾取款,然其並不知悉該款項用於何種投資,其每日取款可獲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吾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現金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現金保管單與告訴人簽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李文歆」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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