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701-20250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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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瀅鈞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瀅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應補充「及被告高瀅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4待證事實欄內第5行「110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更正為「110年10月1日13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阿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益,與「阿 正」共同假借將替告訴人按時償還借貸款項之不實事由,誆騙告訴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借貸以從中獲取金錢,且於告訴人受騙將貸款所得之部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後,後續還款事宜即置之不理,使告訴人獨自承擔貸款債務而蒙受不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拆除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月支出約3萬餘元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予「阿正」,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背面),又查無卷內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實際分配所得或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堪認被告本案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起訴書請求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即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經查,被告自其所有帳戶內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給共犯「阿正」,尚難認被告前揭領取贓款之舉,於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是其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37號 被 告 高瀅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瀅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帝」與吳宥綸聯絡,佯稱透過貸款可以增加信用度,由吳宥綸充當買受人,配合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貸款,約定貸得之金額4至7成由「阿正」領取,剩餘款項由吳宥綸分得,分期款項則由「阿正」負責繳付云云,致吳宥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嗣收到廿一世紀公司撥付之貸款款項後,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6時29分許、110年9月29日3時5分許、110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6,700元、3萬元至高瀅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吳宥綸收到銀行催繳,且聯繫高瀅鈞未獲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瀅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綽號「阿正」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帝」之人對話紀錄1份、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2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貸款後,廿一世紀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4時7分許、110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撥付6萬6,900元、4萬0,500元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廿一世紀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詐欺告訴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其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可視為係多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時間 產品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24日 KYMCO光陽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型號:SR30GF LED) 15萬2,760元 24期 6,365元 2 110年9月29日 Iphone 12手機1支(IMEI號: 000000000000000號) 6萬7,878元 18期 3,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