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735-202412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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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黃建智 ○○○○○○○○○○執行,現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 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補 充為「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末行行末應補充「嗣於同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拘票將戊○○逮捕,並當場扣得IPHONE 8、IPHONE 14PRO手機各1支、點鈔機1台、現金3萬9,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偵查」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皆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罪,被告戊○○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分別減輕其2人之刑,然各該罪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本件依指示收取及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其2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見112偵55659卷第63頁),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55659卷第175頁訊問筆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4PRO手機1支、點鈔機1台、現金3萬9,900元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參112偵55659卷第8頁調查筆錄),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2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見)。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業經橋頭地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7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丙○○貞寒112偵55659字第11390286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件顯繫屬在後,本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橋頭地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經橋頭地院判決確定如上,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劉羽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人、使用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林淑怡」之帳號,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某投資群組及投資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交付予依上開「海川」指示前來收款之劉羽修;再由乙○○依上開「美人魚」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高鐵站某男廁內,向劉羽修收取上開款項後,戊○○即依上開「貝克漢」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高鐵站5號出口前搭載乙○○,並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嗣戊○○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某處路邊後,隨即下車進入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白色塑膠袋1個交予該車駕駛後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戊○○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前,交付現金35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劉羽修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羽修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某男廁內,將之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4 桃園高鐵站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ETC資料、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返回高雄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乙○○、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人、使用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