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850-20250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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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款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天龍A」、「馮迪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張志成」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天龍A」、「馮迪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罪部分應亦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已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經警當查查獲並經起公訴後,竟仍又於113年7月再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工作手機之工作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足見其犯後並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係察覺已遭詐騙後,始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陷於錯誤,堪認本案告訴人尚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簡弘安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被告簡弘安並提出大學招生榜單、繳費證明單各1紙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簡弘安、被告簡弘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本案無從予以易科罰金應係得易服社會勞動毋須入監之刑之意),然本院審酌被告甫經提起本案公訴即又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實不宜予以輕縱,所為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現金收款空白收據2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張志成」印文2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手機1支,亦係被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9反頁上方照片 2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3枚、「王志成」偽造之印文2枚)。 偵卷第29反頁下方照片 3 手機1支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龍A」、「馮迪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簡弘安負責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簡弘安即與「天龍A」、「馮迪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芊怡」之名義向陳鳳玲佯稱下載「泰盛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鳳玲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後,依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陸續投入款項:㈠於113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收款專員之男子;㈡於112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現金64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泰盛公司收款專員之男子。後因陳鳳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詐欺集團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20萬元,陳鳳玲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9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面交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天龍A」之人則指示簡弘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陳鳳玲出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與其之「泰盛公司」收付經理「張志成」工作證,欲向陳鳳玲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張志成」署名之收款收據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復扣得簡弘安所有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中自白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天龍A」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及攜帶其偽造「張志成」署名之收款收據,前往與告訴人陳鳳玲面交欲收取現金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11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