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附民-2150-20241004-2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 原 告 周芷伃 法定代理人 楊依穎 周大為 上列原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同案被告「 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 心」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被告「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未具體敘明其代表人姓名、住居地址,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該名被告之代表人姓名、住居地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